九歌的留言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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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主 九歌No.73082251 則留言人氣 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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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九歌悄悄話2009-05-24 10:21 · 123.110.249.21x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12)九歌悄悄話2009-05-18 14:55 · 163.29.33.130#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13)九歌2009-05-18 14:46 · 163.29.33.130#
法規名稱: 請願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適用範圍)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
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 3 條 (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 4 條 (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事項不得請願)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 5 條 (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
簽章:
 一 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
   ,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 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 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 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 6 條 (集體請願之陳述應推代表為之)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
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 7 條 (受理機關得通知請願人前來答詢)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
;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 8 條 (請願案件之結果應通知請願人)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
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 9 條 (對請願人不得脅迫或歧視)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
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 10 條 (民意機關代表請願時之準用規定)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1 條 (請願時不得有暴行等不法行為)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
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 12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4)九歌2009-05-16 20:30 · 123.110.249.9x
機車與汽車交通事故--請幫忙(案例分析):

汽車由北向南行駛,確認是綠燈並通過,此時仍然在汽車的主線道。此時與由東向南(紅燈左轉,未二段式左轉)的機車碰撞。

機車車主未戴安全帽,導致頭撞汽車擋風玻璃而產生顱內出血情形。因此進行頭部開刀手術。汽車車主沒有受傷。

經過酒測機車車主有0.03的酒測值,汽車車主的酒測值是。

請問,肇事的責任區分?

機車車主,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
汽車車主,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
…………………………………………………………………………………………………..
……………………………………………
對於您所說明這交通事故情形,二造雙方行車動線已臻明確。茲就雙方路權解析如下,如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時,而必須依據車鑑會肇責鑑定,本案說明與分析不及於車鑑會肇責鑑定之效力,以上合先敘明。
壹、分析:
一、車道數共有幾線?照此情況看來應該有分內外車道(三車道之路段)。
二、如果!機車可以紅燈左轉(仍必須要由外車道二段式左轉)。
三、通常內在三車道以上之車道,內車道是禁止機車行駛(請參考該路段之標誌、號誌、標線)。

貳、系爭重點:
一、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但上項規定係以有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為限。
如無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建議機車仍必須採二段式佐轉,否則!轉彎車仍有侵害直行車之路權之虞,且違反路權優先及信賴原則。
二、機車行駛於快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項之規定:
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參:權益說明(肇責部分):
一、機車駕駛人恐有侵害直行車優先路權在先之虞,但對於其體傷部分可以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醫療理賠,但如有涉及勞動力減損或其他重治難治之傷害,車損求償等擴大求償範圍,仍須依據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肇責來論定。
三、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未達法定0.25毫克以上),概與肇責無涉,但符合民法損益相抵規定(減損其求償金額)。
四、傷害罪告訴時效為六個月內(刑事告訴),車輛毀損告訴時效為二年內(民事)。
五、車輛毀損並無人員傷亡之情事,係屬這民法191-2侵權毀損責任。
六、如果雙方不能和解者,可由任何之一方逕至交通事故發生地所轄之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請求鑑定(鑑定費3000元),再將鑑定結果做為向對照求償依據,
刑法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七、本案只針對汽車駕駛人提問分析,故無權置喙機車駕駛人之立場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可以委任同一案由之律師代為訴訟事宜?)。

結論: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外乎未能注意與禮讓。
二、違規不等於肇事因素,應以信賴原則為法理基礎。
三、影響他車駕駛之因素可列入肇因考量。
四、影響他車駕駛行為因素可列為因果關係,屬於民刑事訴訟程序。
五、違規及受傷不等於肇因。
六、有肇因未必等於有肇責。
七、機車違規之行為(因),亦造成與汽車碰撞(果)。
八、建議雙方可先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請所屬保險公司說明對傷者所能支付金額上限,但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協議請參考參之六說明。
(15)九歌2009-05-14 22:24 · 123.110.249.9x
路霸的問題

我家路口有一個路霸,把水泥柱放他家圍牆旁邊(不是小隻的是大隻的那種)
好讓別人不能停車在他家旁邊,他放的地方在水溝蓋上面,這樣是不是就不算是他的地
我也打過電話給警察(還打過二次)警察連理都不理,他家又剛好在路口
更氣人的是我上次停一下子而已他居然跟我說要跟我收1500才可以停,
奇怪!我記得水溝開始就算是公家地他憑什麼要跟我收錢??
想請教個位大大,他那些放水溝蓋的東西警察不理那我該叫哪個單位幫我處理??
............................
.................................
首先就法制面來探究這「路霸」之為所觸犯法令;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故對於擺放水泥樁之行為人,警察機關可依上述法令拘束並責令改正。
而警察機關應於接獲民眾告發後,不得有「不作為」而行政怠惰之情事,藉故延宕或不為處理。

如果該水泥樁之設立因而致來往人車,發生交通事故衍生實害行為或有足以影響釀生危險之虞,則該行為人則可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傷害罪論處。
至於公務人員因負有法定職務依法行政,卻怠忽職務而疏於管理道路安全,則被害人亦可對道路主管機關提出國家賠償法求償以茲救濟。

參考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刑事訴訟法第240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以上說明事項無論其事涉法令到何種程度不論,最為重要的就是應向110報案檢舉然後照相存證,一旦發生不可預期之事故後,才能舉至證及依法訴追不法。
(16)九歌2009-05-14 18:57 · 123.110.249.9x
對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可以勸導代替告發?

案例敘述:
某甲某日騎乘機車,突經路口遇到紅燈號誌,某甲因有要事急於處理,便不顧交通號誌管制規定(紅燈右轉)。突然間!在他耳畔間,響起一陣陣鳴笛聲…..。
此時!在他出現一位警察先生將他攔停,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然後就宣讀他的權利:「先生您駕駛機車,違反規定紅燈右轉,應依法告發。」
某甲突然想起,在行政罰法第19條有規定說明這便宜主義。於是便央求警察先生能高抬貴手體察民瘼,以勸導代替取締,某甲之主張是否符於法制?請看以下說明。

法令解說:
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

而某甲其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二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即行政法之原則。又稱便宜原則為德國警察法適用之基本原則。基於警察任務本身之複雜性、時效性,及警力資源之有限性,追求符合公益與合目的性之職務行使時,必須應用便宜原則,始能真正保 護法益及提升行政效能。
便宜原則源自德國法,其理論之發展過程,係行政法首先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合義務之裁量」及「採取適當措施」之權限,而後學界始將此等規定類型化,發展為便 宜原則之理論體系。由此一發展脈絡可知,便宜原則須有法律之授權,無法律之外的便宜原則。法定原則與便宜原則並非兩個互相衝突的概念,便宜原則僅是法定原則下的產物,也就是對行政上不法行為可以選擇性之執法。
結論:
當違規人因違反交通法令,而被執勤警察擬依據違規事實開具告發單時,違規人應冷靜平和思考,再建議警察先生能夠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將違規行為以勸導方式做為一個懲誡方式。更不要做出情緒言論表達自己心中不滿或是委屈。
終究這警察先生的行政裁量權是可以對違規行為是可以得告發抑或採勸導方式行之,如此才能造成雙贏局面以上說明如有不足之處,請各位自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7)九歌2009-05-08 13:49 · 163.29.33.130#
高縣警員擅自搜索機車置物箱,判賠5萬元


〔記者鮑建信、蘇福男/高雄報導〕高縣岡山分局警備隊史姓警員在銀行執行防搶等勤務,懷疑蘇姓客戶可疑,擅自搜索其機車置物箱,蘇不甘受辱求償,二審審理後大逆轉,認為史員未經同意違法搜索,判賠5萬元確定;岡山分局表示,尚未接獲判決書,不願表示意見。

擅自搜索 判賠5萬

95年7月28日中午,蘇姓男子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壽天路台銀岡山分行繳納房貸,因銀行人力不足,等候太久身體不適,到門口休息等候。

下午2點多,岡山分局警備隊史姓隊員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把他當作犯罪嫌疑人,大聲恐嚇、威脅他,甚至違法搜索他放在外面的機車置物箱,蘇某飽受精神痛苦,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100萬元。

史員出庭指稱,當時見蘇在提款機附近逗留5分鐘,始趨前盤查身分,詢問他3次,前2次均置之不理,最後一次才說來繳款,並詢問有無攜帶身分證,對方拒絕配合,後來請銀行駐衛警調閱蘇存戶資料清查,始釐清身分。

又說,由於蘇騎機車到銀行,手上約10支鑰匙,機車十分老舊,鑰匙孔處似乎有被撬開痕跡,要求他打開置物箱檢查,輸入電腦確認不是贓車後放行,完全依法行使職權,否認違法。

高雄地院認為,警方認為蘇可疑,依法進行查證,並未逾越職權,也符合比例原則,判決蘇敗訴。不過高雄高分院二審法官有不同見解,指蘇雖然沒帶身分證,但其身分經確認後,沒有跡象顯示有行搶意圖,蘇並在史員要求下,配合打開置物箱,史員卻未經同意,2次伸手進入箱內檢查,其中一次還取出物品檢視,此有錄影光碟為憑,因而認定非法搜索,審酌蘇受害情形,認為賠償5萬元比較合理。

親睹版大本篇貼文後,僅將個人看法淺述如下(不代表它人立場):

首先我必須說明的是,法律是規範(而法律之制定,係隨人群生活空間不斷擴張及科技、生活、文化等特質不斷演變制定),而法規是執行。法律如同道路警告標誌、號誌、標線來約束規範人、車的行進方向當能有所依循,而不致有所偏差。那法規就是行為人一旦不能遵守號誌管制者,就必須依所犯行為情節接受裁罰。
而這位執法警察,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就應當依法行政,更負有推動國家法令之義務(此說;即公務人員之權利與義務)。
而就上揭所述,法律是規範者,這執法員警就必須依循法律(規)之程序藉以執行公權力。如刑訴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暨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偵查規範、行政程序法等法令均著有明文不略述。

然!本案系爭的乃是「可疑」此二字,竟為執法人員來做為約束限縮人民權利義務之口實(常以干涉取締為手段招致民怨),完全沒有法治空間與立場卻偏於人治為導向。更以「可疑」此二字來做為個人執法裁量權。反言之!所謂可疑之認定,是依據渠機車還是渠已有犯罪行為而符合現行犯或是準行犯之規定?如果排除這些因素,這位巡警應該依程序先查機車車號(是否為贓車、此為行政程序之行政權)、除非已有明確犯罪跡象,否則!就不得濫用這司法警察權(司法權)任意無限上崗。更不得搜索渠機車內物品,應該要就行為事實,請其配合將機車置物箱配合開啟(巡警應用目視即可)。

由此案例來看,這巡警的法律素養尚有努力空間(需要韜光養晦、靜修、自修、常修)。但反觀這位巡警爾後在勤務執行時,應將警察勤務在執行中、要能熟諳相關法令並念茲在茲。雖然這是個人錯誤行為,但也是全國警察人員必須引為殷鑑作為檢討改進方向。而渠縱被判賠五萬也只是薄懲(渠一審還能勝訴、皇后的貞操真的是無遠弗界、照拂有加備受寬容)。另告訴人因本案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其賠償金額根本不夠支付律師費。而員警卻因為對法令漠然,何時會因小錯而釀生大害尚難以逆料,唉!嗟乎、行將不得反求諸己…….. 殷鑑不遠當為惕厲暮鼓晨鐘醍醐灌頂。

http://atftp.epa.gov.tw/peti/epa/law/law12.asp

行政執行法
(18)九歌2009-05-07 08:04 · 163.29.33.130#
名  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
定。

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4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8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第 9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第 10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第 12 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3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第 14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 條 (施行區域)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
力。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7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 19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0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4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5 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九歌悄悄話2009-05-06 15:54 · 163.29.33.130#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20)九歌2009-05-05 11:27 · 163.29.33.130#
無欄井淹死人 國賠240萬
聯合報╱記者牟玉珮/基隆報導】 2009.05.05 03:35 am



基隆巿章魚游泳池附近的落排水箱涵兩側均無護欄,兩年前醉漢失足淹死後,迄今仍未見改善。
男子林進興96年在基隆巿章魚游泳池附近烤肉,酒後小解不慎跌入落水井溺斃,他的3個兒女聲請國賠,基隆地方法院審結,認為基隆巿府對公共設施欠缺管理,應賠給死者兒女每人80萬,共賠償240萬元。

林進興的女兒林鳳琴昨天得知判決後說:「我爸酒醉不對,但水溝沒蓋,實在太危險了!」

水電包商林進興(57歲)96年9月24日晚間與友人在外木山海邊烤肉,告訴友人要去上廁所後即失蹤,隔天被人發現他溺斃在路旁的落水井內。

由於落水井位於馬路邊,不僅沒有警示標誌或圍籬、欄杆,當地入夜後又無路燈照明,他妻子與前妻生的3名兒女都認為巿府管理不當,分別向巿政府求償。

林進興妻子的官司一審敗訴,承審法官認為巿府接管公路總局施作的排水箱涵設施,雖有責任維護管理,但無權改變設施,再說死者酒醉擅入落水井,已超越落水井通常使用範圍,判決駁回求償。

不過,林進興的3名兒女由同一位律師另外遞狀控告巿府,由不同法官審理,本案的法官認為落水井位於人車通行的馬路邊,屬於整體公共設施的一部分,兩側並未設鐵鍊或圍欄,無法使行人辨識該處有落水井,也無法避免行人誤入,行人夜間行經此地,因前後排水溝均有溝蓋,容易夜晚視線不佳的情況下,誤以為還有路而踩空。

法官認為林進興雖因飲酒過量,占2成過失責任,但巿府並不能免除欠缺管理的責任。他兒女3人原本各求償165萬元精神慰撫金,法官認為各100萬元較適當,過失相抵後,各判賠80萬元,此案還可以上訴。

【2009/05/05 聯合報】@ http://ud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