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歌的留言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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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主 九歌No.73082251 則留言人氣 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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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九歌2009-04-24 11:13 · 163.29.33.130#
新聞燙傷女嬰不治是原因自由行為嗎
今天早上被狠心父親丟入滾水中女嬰已經死亡了
對於女嬰的死很惋惜
也顯示當今夫妻在處理家庭問題的EQ很低
聽說父親當時是已經喝醉酒了
抱著女嬰跟太太吵架
我想請問各位大大
這算是自醉行為還是原因自由行為

…………………………………………………………………………………………………………………………………
敬覆台端所詢淺見如下:

原因自由行為在現行法律中並未規定,但在之前的舊刑法中,原本是有一條是「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可以視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前身,後來被刪除了。但是不是將此行為除罪化,而是因為一般認為此行為原本就應該要罰,無庸特別規定,而且法條文字有漏洞,因此將它刪除。

但是在年初剛通過的刑法修正案(98年1月21日修正),第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把原因自由行為給列入條文規定之中了。

另請參照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綜論:
行為人如有製造危險之情事因而發生者,就有保證責任。
這製造危險情事如;任幼童於街道玩耍、或將其置於家中不顧疏於照顧監督、或有培育蘭花之園主,為防止宵小竊取蘭花而飼養猛犬及裝置十字弓來防止竊盜情事發生,諸如上舉之製造危險(易致他人遭受到傷害之情形),其監護人或是所有人,都有避免發生危害之責任,如果一旦發生則就必須負起法律上責任。
而縱然當事人因當時有酗酒之情,尚難與法律所禁止行為脫勾,因而免除其在刑法之訴追究責。但如有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則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
自學
(32)九歌2009-04-24 11:08 · 163.29.33.130#
只要沒授權 轉貼寄傳都觸法




QUOTE:
【聯合報╱記者朱婉寧/台北報導】



什麼行為是侵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例,當你在未經授權情況下,將電視節目「超級星光大道」片段側錄、直接放上YouTube時,這就是侵權行為了。

智慧局官員舉例,最常見的侵權行為是網友以P2P點對點傳輸(如使用KURO、FOXY)方式,互傳未經授權的音樂或影片,例如現在許多人在網路上互傳電影海角七號,就是典型侵權行為。

另外,如果你收到一封電子郵件,裡面都是美麗的風景照片,你不知是照片否有經過授權就任意轉寄,被原作者發現,也可以告你侵權。

還有,如果你把未經授權的歌曲、影片、圖片放在部落格上任人下載,有可能被告侵權,即使你只是放上連結,如果連過去的網址放上的是未經授權的內容,仍有可能因此被告。

那麼,若在轉載時有註明轉引出處網址,是否可避免法律責任呢?答案是「不行」。除非你經過本人同意,否則就算你載明出處,對方仍可以告你。

到底要怎麼避免侵權呢?官員提醒,想轉引任何東西到你的部落格上時,請記得通知原作者,並得到對方的轉引同意,這樣就不會有問題。

不過,官員表示,因為著作權是告訴乃論,很多網友都認為自己不會被發現,遊走法律邊緣;有時著作權人為了宣傳,並不會提告,但不代表沒有侵權。例如,將電視節目放上網的網友,可能是因為電視公司為了傳播效果,不刻意禁止網友四處傳送節目內容,否則網友也可能因此吃上官司。
(33)九歌2009-04-21 14:02 · 163.29.33.130#
民眾如收受交通違規單,因繳款時效逾限可否提出救濟?

案由:
某甲因於97年3月30日00時00分在某路段因駕駛車輛違規,被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並由警察機關製發違規單寄至某行車執照所載車籍地,但某甲卻未於車籍地居住,且因逾限繳納罰鍰被加倍罰鍰,某甲不服因而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後,並對判決結果(其不當利益當歸屬於受處分人),請問?某甲之舉是否能得以寬囿?以下即為對本案之分析說明。

一、被處分人辯稱設籍地僅為保留自耕農身分之需,並非實際居住地,且本人之設籍地均無人居住,故對警察機關所寄發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全然不知,懇請從寬認定「知悉」裁定之實情後計算時日等實情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政人員,行政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其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18條規定參照。

結論:
民眾對於行政或司法警察機關所寄發之公文書,其均有法律效用,如當事人未於戶籍法第1條所規定戶籍地址居住者(應詳述目前居所),以便於各類公示文書送達無誤,除可確保個人之權益,更可免去嗣後如有異議卻造成其不當利益當歸屬於受處分人抑或聲請人。
(34)九歌悄悄話2009-04-15 13:17 · 163.29.33.130#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35)九歌悄悄話2009-04-15 10:26 · 163.29.33.130#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36)九歌2009-04-13 14:32 · 163.29.33.130#
有關廠(礦)區、學校、等區域發生交通事故其告訴適用法令?

【案例說明】:
某甲某日駕駛機車前往某廠區案辦理私務,其為求取方便而逕由廠區繪設雙黃線(限速30公哩),欲迴轉之際!被左方直行一輛某乙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到機車左側後方,因而倒地受傷……..。
但該案發生後,某乙立即就通知警方前來事故現場處理,處理員警即依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程序做好跡證保全。
然!甲、乙雙方因無法達成和解協議,某甲便對某乙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警方亦依照處理交通事故等作業流程移送到000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地檢署囑託車鑑會辦理鑑定以釐明肇責。
但綜觀本案全貌後,似乎全然均符法制並無罅隙,然!此案實有謬誤之處,逐一分述如下,亦請讀者觀後能就本案深思以確保個人權益。

壹、依據本案發生之情事,經向交通部及內政部查詢函覆本案內容如下:
98年4月2日交通部函覆全文如下:
有關臺端函詢廠區內部規劃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是否屬於道路範圍及交通管制設施與交通事故處理疑義乙案,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本案臺端所提工廠、礦區、學校是否符合「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道路範圍,因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所在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本於權責認定,若本案納入道路範圍,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且納入管理,則得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請參考。
發文文號:路臺監字第0980405832號 發文日期:98/04/02
…………………………………………………………………………….
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
2009/4/9(四) 上午9:06
處理情形 :
九歌先生您好:
您於98年3月31日的電子郵件所提意見,茲答復如下: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述工廠、礦區、學校區域等內部是否屬於前揭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似有疑義,如有必要,敬請向該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查詢。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前揭條例第92條訂定,本件所詢地點如非屬道路範圍則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回歸各該工廠、礦區、學校等自行訂定之管理規範處理。
三、倘有發生體傷,而有構成刑事上傷害罪嫌時,警察前往處理則僅就該刑事犯罪部分進行偵辦,亦即在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適用之道路範圍,縱係因交通工具引起之體傷,僅能於刑事及民事部分訴追。故尚無所指刑事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而自陷於模糊地帶。
謝謝您的來信,祝平安如意。
本案連絡人員:黃雲鑫
連絡電話: 02-23578544
敬祝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 敬啟
………………………………………………………………………………..
貳、揆諸上揭法令釋疑部分已甚綦詳,故對本案承辦之員警應以「刑事案件」對被告以「普通傷害罪」移送,而非以行政程序交通事故案件處理後移送(風馬牛不相及、而以法律優位原則、刑事法令優於行政法令二者互不扞格。)
另就該案之發生,雖然雙方駕駛人均有投保強制險,但因事涉強制險規定:
第三條:
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某乙是否可因某甲之傷害,向承保公司提出傷害醫療給付仍有爭議之慮。
以上淺述如有不盡之處尚祈見諒。
(37)九歌悄悄話2009-04-13 13:40 · 163.29.33.130#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38)九歌悄悄話2009-04-13 11:47 · 163.29.33.130#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39)九歌2009-04-11 23:14 · 123.110.249.11x
來信摘要 : 有關刑事法令與行政法令部分之疑義
來信內容 :
敬啟者:
請問?有關工廠、礦區、學校區域等(以下略稱該廠區)內部規劃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而如遇有交通事故發生後,該由何單位處理,其處理依據相關法源?

如民眾因而不慎於該廠區內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如有造成體傷之情事等。
而被害人如擬提出告訴,是否應依據刑法之普通傷害罪抑或依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罰責對肇事人提出過失傷害?

以上疑慮是否有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而自陷於模糊地帶(更無法依法律優位原則釐明),可否詳述指正其適法性之依據?

上述疑慮煩請 貴部解釋其相關法源暨法律作用,誠請 惠覆至紉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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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信件編號 : 20090331027
2009/4/9(四) 上午9:06

處理情形 :

九歌先生您好:
您於98年3月31日的電子郵件所提意見,茲答復如下: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述工廠、礦區、學校區域等內部是否屬於前揭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似有疑義,如有必要,敬請向該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查詢。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前揭條例第92條訂定,本件所詢地點如非屬道路範圍則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回歸各該工廠、礦區、學校等自行訂定之管理規範處理。
三、倘有發生體傷,而有構成刑事上傷害罪嫌時,警察前往處理則僅就該刑事犯罪部分進行偵辦,亦即在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適用之道路範圍,縱係因交通工具引起之體傷,僅能於刑事及民事部分訴追。故尚無所指刑事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而自陷於模糊地帶。
謝謝您的來信,祝平安如意。
本案連絡人員:黃雲鑫
連絡電話: 02-23578544


敬祝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 敬啟
(40)九歌2009-04-09 14:06 · 163.29.33.130#
民法侵權行為篇: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裁判字號: 67年台上第 1196 號
要  旨: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 (舊) 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