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歌的留言板

九歌的留言板

板主 九歌No.73082251 則留言人氣 4,438
智慧有二種,一種是幫助別人,另一種則是侵害別人。

此留言板設定為板主才可留言。

(41)九歌悄悄話2009-04-08 22:30 · 123.110.249.9x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42)九歌悄悄話2009-04-08 19:34 · 123.110.249.9x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43)九歌悄悄話2009-04-08 19:26 · 123.110.249.9x
(這是給板主的悄悄話...)
(44)九歌2009-04-07 14:44 · 163.29.33.130#
98.02.27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702565512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98008500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第 2 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
、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
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 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 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 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 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
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
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
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第 4 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
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45)九歌2009-04-07 14:26 · 163.29.33.13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第三條
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第四條
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
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三天內通知汽車所屬之公路監理機關:
一、要保人非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
二、汽車所有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未繼績投保。
三、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
第六條
受害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得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前項代位請求金額,以傷害醫療給付總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七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補償後,肇事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得向其保險人請求償還補償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償還者,視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補償時,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   ↑
第十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社會保險, 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六、農氏健康保險。
七、學生固體保險。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閒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十一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保險證、核保與理賠作業規定及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十二條
為貫徹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訂定費率之目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要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汽車種類。
二、汽車使用目的及性質.。
三、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汽車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駕駛執照或身分證號碼。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廷未能於月底前匯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最遲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十四條
特別補償基金不足支應補償給付及所需經費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結構。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
第十五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準備金提存方式及獨立會計處理原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後定之。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處分之。
第十七條本細則自中華氏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46)九歌2009-04-07 14:25 · 163.29.33.13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至23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四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
第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第六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前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相關事項,得向警政、交通監理等相關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
第七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審查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八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第九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第十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
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
第十三條 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第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本保險之投保,應以要保書為之。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下列重要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第十七條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一、汽車所有人未交付保險費者。
二、汽車所有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應說明事項不為說明者。
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應於十日內為承保或拒保之意思表示;逾期末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保險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拒絕承保者,其拒保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簽發保險證及保險契約書交予被保險人。保險證之必要記載事項變更時,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十九條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應說明事項說明不實者。
二、被保險人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被保險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所屬之交通監理機關。
保險人應返還被保險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二十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因重複投保而終止其中保險期間先屆滿之保險契約者。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前,監理單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通知或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二節 保險範圍↑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為之。
(47)九歌2009-04-07 14:24 · 163.29.33.130#
強制險總則第24至35條條文: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朱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一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受害人或受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及受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三、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因交通事故而喪失急救他人之能力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因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所生保險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請求保險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保險人應立即給付。
前項汽車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保險人給付之暫時性保險金超過應給付之保險金時,保險人得就超過部分,向受益人請求返還。
第三十四條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二、肇車汽車非被保險汽事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48)九歌2009-04-07 14:21 · 163.29.33.130#
汽車強制險總則第36條以後條文: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三十六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
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
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朱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
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第四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特別準備金。
三、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四、安定基金。
五、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前項各款之百分比,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保險費率之訂定,應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
保險費率應視被保險人有無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紀錄增減之。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將經營本保險有關資料陳報財政部及交通部。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由財政部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由財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財政部為前二項處分時,得按件連續處罰至保險人改善為止,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制其營業範圍。
四、撤銷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四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前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末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於前項期間內,遇有驗車或申領換發牌照時,應即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在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之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四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49)九歌2009-04-07 11:41 · 163.29.33.130#
交付審判,是不起訴處分的最後救濟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有一位在台北市居住的楊姓婦人,一大早騎著機車出門,要為家人買早點,當時路上細雨濛濛,視線模糊不清,她因為家中有人急著要用餐上班、上學,所以沒有減速慢行,當她把機車轉彎到一條幹線上行駛的時候,前面一輛行駛中的小自客車突然來個緊急煞車,跟在後面的楊姓婦人煞車不及,連車帶人向前車車尾撞去,這一撞可不得了,不但機車車頭全毀,楊姓婦人也被撞飛十多公尺,重重摔在地上,安全帽也摔在一旁,當時人雖然還有一口氣,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以後,即被醫生宣告死亡。一個家庭失去最主要的支柱,打亂了一家人正常的生活,家中成員悲慟可想而知。辦完喪事以後,楊姓婦人發生車毀人亡車禍的肇事責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結論正好出爐,認定是駕駛機車的楊姓婦人在行車的時候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的距離是唯一原因,行駛在楊姓婦人前面的汽車駕駛人洪姓男子,無法注意到車後行駛的車輛狀況,後車有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是前車駕駛注意所不及,所以不負肇事責任。雖然警方調查,洪姓男子還沒有領到駕駛執照,可以亮出來的只是一張學習駕駛證。楊姓婦人的肇事,與前車駕駛人有沒有駕駛執照沒有絕對關係,因此認定洪姓駕駛不必負肇事責任。後來承辦這案件的檢察官便依這件鑑定報告的結論,認為洪姓男子犯罪嫌疑不足,作出不起訴處分。
楊姓婦人的家人,對檢察官不起訴的決定十分不滿。在他們的主觀想法裡,這位沒有領得駕駛執照的洪姓被告,如果具備汽車駕駛執照的基本技能,絕對不會漠視緊隨在後進行中車輛的安全,在自己駕駛的車輛進行中緊急煞車。使後車的駕駛人因而喪失寶貴的生命,怎能說一點責任都沒有?因此,楊姓婦人的女兒懷著悲憤心情上網嗆聲說:他們一家人都不願意接受檢察官不起訴的決定,對法律又都一竅不通,不知道怎樣才能改變檢察官的決定,盼望網上的法律達人能夠指點迷津,幫助他們爭取到法律所規定的訴訟上權利!
*** *** *** *** ***
刑事案件除由自訴人自任原告,逕行向法院提起自訴以外,都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實施偵查犯罪。案件經過偵查程序,所掌握的證據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的事實,也就是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的規定,就要對被告作出不起訴的處分。不過檢察官有時難免思慮不周,使被告倖逃法網,如放任應負刑事責任的被告逍遙法外,也與公平正義有違。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的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以後,可以依據再議的救濟程序,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具體的案件適時介入,檢視原檢察官的不起訴程序是不是妥適,上級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告訴人的再議無理由,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上段的規定將再議駁回。原檢察官的偵查尚未完備,可以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經完備,也可以命令原檢察官提起公訴。
(50)九歌2009-04-07 11:10 · 163.29.33.130#
扶助範圍

法律扶助範圍:

本會原則上不分案件類型及特殊身份(如勞工、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青少年等)均可申請法律扶助。

本會法律扶助案件類型,包括:

(一)民事事件。
(二)刑事事件。
(三)行政事件。


--------------------------------------------------------------------------------

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

符合下列條件,即得申請法律扶助:

(一)案件非顯無理由。
(二)為無資力者─即低收入戶或財產在一定額度以下。(請參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參考表 )
(三)符合前開標準,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會優先扶助對象:

家庭暴力、性侵害、受虐、職業災害、工作上岐視、公害等案件的受害者。
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是兒童及青少年。
(四)強制辯護案件不審查申請人之資力。
(五)合法居住於台灣之外國人,亦予扶助。

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收入,指的是實際工作所得、各種津貼、利息、股息收入、租金收入及每月定期或不定期的贈與等。

※得不計入可處分收入之特別情形:

申請人之全戶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扣除。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因身故或傷病,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如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國人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


可處分資產

可處分資產,指的是像不動產、存款、股票、汽機車等具有價值的財產或權利。但此項計算不包括公告現值在400萬元以下的自宅或自耕農地。

※得不計入可處分財產之特殊情形:

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
顯然不能處分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不動產。
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
全戶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者,而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如手術費)
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必要所需之貸款。
申請人之收入不符合依前面有關扣除或平均攤提的規定,或其財產不符合前面有關資產得予扣除之情形,但本會審查委員認不予扣除或計入顯失公平者,於審查委員決定,並呈分會會長同意後,仍得准予扶助。(以上規定,係基於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93年12月24日董事會決議修正。)


--------------------------------------------------------------------------------

不予扶助之案件

下列各款案件,本會原則上不予扶助,但經分會會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刑事案件:

審判程序之告訴代理。
自訴代理。
非強制辯護案件之警調首次偵訊之辯護。
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
(二)民事事件:

仲裁事件。
選舉訴訟。
破產事件。
小額訴訟。
再審事件。
(三)同一申請人自首次申請時起一年內,申請扶助逾三件者。

(四)本會對法人及機關等團體,不予扶助。

http://www.laf.org.tw/tw/service/range.php

法律扶助資訊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