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九歌2009-04-07 14:21 · 163.29.33.130#汽車強制險總則第36條以後條文: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三十六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
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
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朱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
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第四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特別準備金。
三、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四、安定基金。
五、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前項各款之百分比,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保險費率之訂定,應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
保險費率應視被保險人有無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紀錄增減之。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將經營本保險有關資料陳報財政部及交通部。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由財政部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由財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財政部為前二項處分時,得按件連續處罰至保險人改善為止,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制其營業範圍。
四、撤銷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四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前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末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於前項期間內,遇有驗車或申領換發牌照時,應即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在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之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四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