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歌的留言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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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主 九歌No.73082251 則留言人氣 4,451
智慧有二種,一種是幫助別人,另一種則是侵害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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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九歌2007-05-30 20:01 · 123.110.248.x
對於警察實施臨檢,其適法性有無違憲說明: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0年12月14日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112)九歌2007-05-27 18:42 · 123.110.248.x
法律教室:
  大家常聽到媒體提起「保留法律追訴權」,但是在法律上並沒有這個名詞,「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律用詞應是指所謂的「告訴權」。
告訴權又依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而區分,茲分述如下:
告訴乃論罪只限於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檢察機關表示要追訴案件,檢察機關才會偵查犯罪起訴,或自行提起訴訟(即為自訴),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機關表示偵查起訴或自訴的權利就是告訴權,例如,刑法通姦罪只限於具有配偶身份的人才可以提起告訴,即配偶才有告訴權等等。
非告訴乃論之罪,只要檢察官發現有犯罪行為,即開始偵查,此時檢察官有告訴權;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之人於案發後,自行提起刑事告訴(自訴),或向檢察機關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此時上揭之人都有告訴權。
綜上所述,姑且不論保留追訴權用詞是否正確,光是『保留』這就已經有問題了,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只有在告訴乃論之罪才有保留的機會,因為只要被害人或獨立告訴權之人不向檢察機關表示要追訴犯罪,檢察機關縱使知道有犯罪,也沒有權利去偵查起訴。但是被害人或獨立告訴權之人也別以為可以保留一輩子,想到要告就告,因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換言之,告訴權人能保留的時間只有自知飯認之時起六個月,超過六個月,就同一事件不可再行告訴。
(113)九歌2007-05-27 18:16 · 123.110.248.x
不服取締可拒收罰單嗎?

案例:阿明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被警察開單舉發,但阿明覺得才停一下就被罰,因此拒絕在紅單上簽名。


行為人拒絕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拒絕在通知單上簽章,視為已收受,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乃為兼顧取締成效、經濟及維護員警值勤取締公信力之必要手段。
受處分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而拒絕在通知單上簽章,揆諸前開規定,該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無庸另行寄發通知單。若對於警方之處罰不服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對監理機關之裁決再不服,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114)九歌2007-05-21 20:55 · 123.110.248.11x
~轉貼~車禍和解要注意賠償問題

  車禍發生後,肇事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簽發賠償金本票,事後卻沒有兌現,被害人不受損,一氣之下控告肇事者詐欺,卻獲不起訴處分。

  最近實務上就發生這個案例,案由緣起於被害人甲與肇事者乙於日前發生車禍,雙方於事後半個月達成和解,乙同意賠償新臺幣三萬元,以簽發兩張本票給忖,並由被害人甲撤回普通傷害罪的告訴。後來肇事者乙所簽發酌本票兩張一一到期,結果卻沒兌現。破害人認為肇事者故意欺騙他和解,而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控告肇事者涉嫌詐欺。

  因車禍事故而引起的相關民、刑事責任,非常值得我們注意,因為身處在現今交通繁忙發達的社會,每個人或許都有面臨這個問題的可能。

  傷害賠償問題,「耍賴」的一方主要是想「欺騙」被害人達成和解,破害人除了當場一手拿現金,一手給和解書外,不論肇事者簽發支票或本票,誰都不能保證能夠兌現,一旦不能兌現,若被害人尚未告訴,這時候很可能屬於告訴乃論的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已超過法律現定的六個月告訴時效(刑事訴訟法第三三七條)而不得提出告訴,若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因和解而撒回告訴,則撒回告訴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二項現定,不得再行告訴。以上兩種情形,被害人發現「上當」後,已經來不及了!也就是被害人將「人財兩失」,即被害人既無法再提出傷害罪的告訴,又不拿到貽償金。

  此時,「人財兩失」的被害入會再控告肇事者詐欺,惟詐欺罪卻很難成立,主因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對犯罪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明文規定,不合於詐欺罪構成要件者,縱其有欺騙耍賴的行為,亦不構成詐欺罪。本例被告簽發本票給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並不是告訴人被騙,交錢給肇事者,同時也沒有讓肇事者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讓第三人獲得種利益,亦即肇事者係欺騙「和解」,而不是欺騙「錢財」,與刑法第三三九絛之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詐欺罪。此例純係沒有履行和解債務,屬於民事糾紛,應循民途徑解決,與刑責無關。此際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二三條),在支票刑責被廢除後,收受本票的確較收受支票來得容易強制執行。

  為了防患車禍傷人又「耍賴」,如果要拿支票或本票,被害人最好在達成和解前,明對方必須開出六個月法定告訴時效之內的票,萬一,支票或本票沒有兌現,被害人還有時問控告肇事人涉嫌傷害,不然還是拿現金較保險
(115)九歌2007-05-19 23:02 · 123.110.248.24x
【法律常識】收到盜刷帳單,是否該先付費?

加弘家境並不富裕,當他看見同學幾乎都有信用卡,又看見「申請信用卡送MP3」的促銷活動,於是回家拜託爸爸。
爸爸很不高興的對加弘說:「學生辦什麼信用卡?」加弘不死心,想說服爸爸:「現在申請信用卡就送MP3,我好想要一臺!反正又不用錢,就當作是我的生日禮物好不好?」加弘這麼「你不可以亂刷卡!繳不出錢來就麻煩了。」爸爸不忘提醒加弘。
有了信用卡以後,加弘雖然也刷卡,最多只是幾百塊,加弘自信還算能克制自己的欲望。這一天,加弘突然收到信用卡帳單,「什麼!要繳二十萬元的卡費,這怎麼可能?」加弘趕緊打電話到信用卡中心。「根據電腦紀錄,您的確刷了二十萬元!您還是先繳了這筆卡費,否則信用會受影響。」客服小姐的聲音很好聽,語氣「我根本沒刷這麼多錢,而且信用卡一直在我的身上,根本沒弄丟,一定是銀行的問題,不然就是被盜刷。」加弘極力辯解。
「很抱歉!您最好還是先繳款,不然您以後可能都無法辦信用卡,也不能跟銀行貸款。」客服小姐的聲音一樣動聽,語氣卻嚴厲不少。
「慘了!要是被爸爸知道就完了。可是我真的沒有刷這麼多錢。」加弘不知所措的喃喃自語。
請問:加弘應該怎麼證明信用卡是被盜刷的?他是不是必須先繳錢呢?
#法律小教室
加弘既然沒有刷這筆二十萬元的卡費,也沒有遺失信用卡,當然沒有必要先繳錢。那麼,加弘應該怎麼做呢?
第一,加弘應該立刻通知發卡銀行辦理停卡手續,避免不法集團繼續用偽卡盜刷,造成更大的損害。
第二,加弘應該報警處理,由警方製作筆錄,並向警方取得報案三聯單,證明確實因為信用卡被盜刷 而有報警處理。
第三,加弘可以向銀行調閱簽帳單,確認遭盜刷的簽帳單並不是他的簽名。
接下來,就看銀行怎麼處理了。一般盜刷問題只要銀行調出簽帳單和商店的監視錄影帶,通常就可以知道是不是被盜刷。假如銀行堅持向加弘起訴追討,因為簽帳單並不是被害人簽名,訴訟結果對加弘很有利。
如果加弘因為家境困難,擔心在訴訟上因為不懂法律而吃虧,可以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助;經基金會審核通過以後,由基金會為加弘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法律扶助基金會全省專線02-66328282。
(116)九歌2007-05-15 10:36 · 163.29.33.13x
~轉貼~駕駛人保險權益

>>> 資料來源 ──第017期現代保險金融理財捷運報
>>> 阿誠終於買車了。

這天阿誠謹慎小心地開著他的寶貝新車出來兜風,但是再怎麼小心,往往也擋不住別人的粗心大意。一個冒失鬼,闖了紅燈擦撞阿誠的新車之後,撞上電線桿。 好在阿誠只受了輕傷,但闖紅燈的人卻因此喪命。

根據警方鑑定,過失責任主要在死者身上,但死者家屬仍然向阿誠要求300萬元的賠償,並聲稱要告上法院。
阿誠心想,之前在現代保險金融理財捷運報上有看到,第三人責任險是否理賠的關鍵
在於有無過失,所以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並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

只不過阿誠沒想到,對方認為死者為大,堅持要求阿誠要負賠償責任,但因為事故過
>>
>>> 失不在阿誠,保險公司拒絕賠付保險金。
>>> 眼看就上法院打官司的阿誠,開始苦惱他的
>>> 律師費該從哪裡來?

在第三人責任保險中提到,發生車禍後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是最為重要的,尤其在
參與協調會時,對於受害人所要求賠償或所要提起的告訴,保險公司可以被保險人的
名義,進行和解或抗辯,在和解或抗辯進行中所發生的費用,皆由保險公司來負擔。
所以在發生事故時在最短的時間內通知保險公司,絕對是保障自己權益得最佳方式。

如依上文所述「根據警方鑑定,過失責任主要在死者身上」,那駕駛人就有肇事次因,那駕駛人仍然要負過失致人於死及損害賠償的責任。只是賠償金額,可以依對方過失比例減輕。

要知道,依我國法律實務,只要有百分之一的過失,因而致人於死,仍得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117)九歌2007-05-10 16:18 · 163.29.33.13x
他和情人共浴 不起訴判離婚...對本案之建議..

桃園一名男子和情人赤裸共洗藥浴,被太太黃姓女子逮個正著。雖然共浴構不上刑事通姦罪,但最高法院認為這已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判准黃姓女子的離婚請求及廿萬元精神賠償確定。

住在桃園的戴姓男子和太太黃姓女子結婚十多年,育有兩女。去年二月廿五日,黃姓女子帶著警察到桃園平鎮一家蒸氣藥浴店抓姦,結果在包廂裡發現丈夫和許\姓女子裸身共浴,立即拍下照片存證。

黃姓女子十分生氣,告丈夫和許\姓女子通姦,但檢察官認此無法證明兩人有性行為而處分不起訴。她心灰意冷,另起訴要求離婚及十二、十四歲女兒的監護權。

戴姓男子則認為事情沒麼嚴重,反對太太以他在外面和其他女人裸身洗鴛鴦浴的事由訴請離婚。

黃姓女子提出蒐證照片為證,法院勘驗後認為即使無法證明戴姓男子和許\姓女子通姦,但兩人未著片縷\共處一室,依社會通念已悖於婚姻的忠誠義務,形成家庭美滿生活的重大障礙,構成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准許\黃姓女子的離婚請求。

判決指出,黃姓女子目睹丈夫和別的女人共浴,精神上痛苦萬分,審酌夫妻雙方的收入及財產,判准戴應給付廿萬元的精神慰撫金。此外,兩個女兒的監護權也歸黃姓女子,戴姓男子須每個月負擔兩女各一萬元的扶養費,直到成年。

對於本案之建議:
由於案內之男女雙方因甲方未能忠於婚姻之約束引生行為不檢而被法院判決離婚,此際!該婚生子女皆由乙方負責監護權行使。而乙方為確保甲方能履行承諾按月支付贍養費交由乙方,則乙方應於協議書內註明(甲方如有贍養費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如此方能確保乙方之權益不致被剝奪而影響生計。
(118)九歌2007-05-09 13:15 · 163.29.33.13x
行人侵害機車路權敗訴案例

婦走慢車道挨撞 騎士求償

【聯合報/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 2007.05.09 03:42 am


機車撞人一定是騎車的錯?台北縣中和市鍾姓婦人走在慢車道上被騎機車的王姓女警撞上,兩人都受傷。板橋地檢署認為鍾姓婦人不應走在慢車道上,依過失傷害罪將她起訴。

獲知調查結果後,在台北縣警局婦幼隊服務的王姓女警感到欣慰。她說,因為對方不願和解且態度惡劣才堅持提告,而且這場車禍讓她骨折、腦震盪、牙齒斷裂,為了養傷還請了一星期假。

去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王姓女警騎機車行經中和市,突然看到前方有一名婦人走在馬路上,她閃避不及自後撞上,兩人都倒地受傷送醫,婦人背部多處挫傷,女警則重傷。

王姓女警堅持是鍾姓婦人的錯,要求賠償;鍾姓婦人認為自己被車撞,是受害人,堅持不願賠償,女警於是控告鍾姓婦人過失傷害。

承辦檢察官陳旭華兩度將全案送車禍鑑定委員會,但鑑定委員會均無法做出判斷。檢察官親自帶隊重回案發現場模擬,鍾姓婦人認為當時她穿越馬路,但對面人行道與騎樓停滿機車無路可走,才會走在慢車道上。

不過現場目擊者指稱,雖然人行道及騎樓有停放機車,但仍可以行走,而且婦人被撞的地點距離人行道有三公尺四十公分之遠。

最後檢方認定,鍾婦有人行道或騎樓不走,卻走在慢車道上,導致後方機車撞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行人的規範,因此將鍾姓婦人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119)九歌2007-05-08 19:51 · 123.110.248.24x
聯合新聞網 記者: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立法院昨天民法親屬編大翻修,對結婚、子女、收養等制度大幅變革。其中,對判決離婚部分,現行規定要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判刑者,可以判離,改為「因故意犯罪」,經判六個月以上確定者即可判離。

這次修正是繼五年前修正夫妻財產制之後,又一次重大變革,修正範圍包括結婚制度、重婚有效範圍、判決離婚、子女從姓方式、婚生否認、強制認領、禁止濫用親權及收養等。

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即改採「登記婚」。

非婚生子女,從母性,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新法改姓規定。在收養方面,修法規定「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收養者廿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一舉突破收養者必須大於被收養者廿歲以上的現行規定。

這次修法並刪除「不貞抗辯」規定。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八條規定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生活者,不適用請求生父認領子女規定,被視為獨惠生父且違反憲法男女平等原則。立委一致認為,目前醫學技術發達,以DNA檢驗親子關係準確度可達九成九以上,不應以生母貞潔與否,剝奪非婚生子女請求生父認領的權利。
(120)九歌2007-05-08 08:34 · 163.29.33.13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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