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歌的留言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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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主 九歌No.73082251 則留言人氣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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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九歌2009-03-23 21:34 · 123.110.249.4x
推定:
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符合一定構成要件時,為了避免舉證困擾,先賦予某種效果,但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者。例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則推定契約成立,不過當事人仍然可以舉證主張契約並未成立。

和推定應與區別者為視為,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符合一定構成要件時,擬制發生一定效果,並且不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者。例如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此時當事人即不得就契約是否有效爭執。

意思表示的種類: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具有相對人、方式為何、直接溝通與否,可以區分為做出以下幾種分類: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具有相對人,可分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依其做成之方式,可分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的意思表示即相對人可以直接藉由表意人之言語、動作或文字等方式直接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為何。

默示的意思表示無法使相對人直接透過表意人之表示方法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而僅能透過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表意人所欲表達之意思。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是以直接溝通的方式表達,可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和「非對話的意思表示」
對話的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直接以對話之方式作成意思表示,其乃以「直接」溝通的方式使相對人得以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至於是透過電話、網路或其他方式皆可。
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非直接以對話的方式表示其意思,而是透過信件、電報...等方式使相對人可以獲知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瑕疵:
意思表示的瑕疵可以再分為「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與「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情形。
意思與表示不一致: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心中保留)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自由:
詐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脅迫: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就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的時點,立法例上主要有下列幾種:
表示主義:
表示主義,或稱「表白主義」。即意思表示於表意人完成其表示之行為時即發生效力。
發信主義:發信主義即意思表示於表意人將該意思表示發送出去後即為生效。
了解主義:了解主義,即意思表示須待相對人了解時,使生其效力;在相對人為了解之時,則不生效力。
到達主義:到達主義,或稱「達到主義」。即意思表示於其到達相對人之處時,使發生效力。而在此之達到,只要意思表示處於客觀上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內即可,而不限於一定要交付到當事人手中,也不論當事人是否閱讀與否。依中華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可知,中華民國民法於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採的是「到達主義」。

契約(或合約):
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現。一般而言,契約是指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契約(例如買賣)、物權契約(例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身分契約(例如結婚)等,不過在公法上也存在契約關係(例如行政契約)。在民法上,狹義的契約(即債權契約)為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而一般僅稱契約時所指稱者也多屬債權契約。契約行為並不等於「契約書」,一份契約書中可能包含不只一個契約行為;契約行為也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契約原則上為諾成且不要物的,只有在例外基於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時法律會明文要求。

契約的分類:
債權契約、物權契約、身分契約
諾成契約、要式契約
不要物契約、要物契約
雙務契約、單務契約
有償契約、無償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契約的成立與生效:
成立:
契約是以雙方當事人互相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構成的,其中包括要約及承諾兩個基本的意思表示。要約是表意人所發出,欲得到相對人承諾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則是針對要約所為的肯定答覆,承諾的內容必須和該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否則即為新要約而非承諾。應與要約區分的是要約之引誘,其並非意思表示,而是觀念通知,為準法律行為之一種,不生要約拘束力。
法律行為係一種法律事實,其要素為意思表示,並依該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

法律行為是一種法律事實,但法律事實並非當然即為法律行為。 這兩個層次不能混淆.
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有三:

當事人。標的。:標的不見得是一種物,勞務契約中,勞力的給付也是標的,但與物無關.意思表示。對映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有:

當事人必須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當事人適格的用語會和民事訴訟法混淆,因此以行為能力來作區分即為已足.標的物可能、合法、妥當,確定。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

法律行為的分類:
以意思表示個數區分: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契約行為)、共同行為。
以法律行為所生效力區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法律事實就是法律上所規定之事實....
其實應該要以法律行為跟事實行為作比較比較恰當..

法律行為就好比你今天要去簽約.但你有是要忙而不能自己去做....你就可以找人當你的代理人代替你去簽約...而以你的名義所做的法律行為經過你授與代理權....所以法律直接對你本人生效...這就是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就是...比如喝水...結婚...上廁所都必須是你本人才有辦法做的事情...別人代替不了...所以稱為事實行為..
(72)九歌2009-03-20 15:40 · 163.29.33.130#
【法律問題求助案例】:

這是我個人真實事件
我弟在去年被六個流氓在家門口被人押走?
被押走帶到流氓公司後被強迫簽本票二千萬?
因為我弟的老闆跟對方借錢後跑路躲香港
之後我們報警了 警方打電話給對方來做筆錄 對方有接到電話但是等到今年二月都沒消息
但是警方在三月通知我們對方來報案
並且說當初只有三個人沒有強押
還說是我弟自己要上車的
並且還反告我們拿走對方現金六百萬
警方說如果有財務問題 警方不能介入
現在對方要我們跟他們出去外面談
不要上法庭談因為對方已經有前科但是一開始我們報案後警方給對方妨礙自由罪跟詐欺罪而且是在去年的時候報案的但是這月中警方才通知我們對方反過來告我們說真的不知道該怎處理才好
因為這幾個月相信對方已經打好算盤了請問懂法律的大大我們該怎麼做才好該出去跟對方談嗎?還是直接到法庭打官司?請大大幫忙回答問題感謝

(回答)對於您所提問疑惑敬覆如下:

犯罪的基本概念:
犯罪的基本概念是足以危害他人、社會或國家的行爲,在犯罪概念中的核心則是法益的保護,凡是侵害刑法欲保護法益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法益是指社會上大多數人認為應該受保護的利益,不以權利或財產為限,諸如隱私和信用亦為法益之一。犯罪與危害行為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危害行為,所以我們可以把犯罪理解為危害行為的子集,這個子集的界限就是刑法的規定。

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合先說明。

以下說明請舉證後再與律師研商提告)
台端胞弟被六個人押走(使用手段)?使用刀械強迫?還是自己願意陪同前往?交通工具之車號?此六人是否熟識?又為何有權利押走胞弟?可有債權等相關票據?復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由何處、押至他處?當時是否有目擊者〈本段及下段所述事證部分攸關全案之因果關係之聯結是否能夠成案是必須要有因果關係〉?

被強迫簽本票2000萬元整,是用何種手段強逼簽立本票?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何處、又有何人在場?而原來之債務人是台端胞弟還是他的老闆?當初所欠之債務為多少錢(金額若干)?而借款人究竟是台端胞弟還是他的老闆?台端胞弟應該出面向律師或警方說明、並且為何他老闆的債務會延伸到台端胞弟,如果沒有真相與說明〈無積極事證〉是無法向警方或司法機關提告,又如何能讓司法人員就台端胞弟因遭受不法之侵害,而啟動偵查程序以保護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法條千條萬條不如證據一條。反之!只要台端能備足有利事證得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而警方如有拒絕受本案亦觸犯瀆職罪之違背職務行為。


【重要啟事】以上答覆代表個人立場僅供參考,不作為其他用途特此聲明,如涉及訴訟建議請與律師研商。
(73)九歌2009-03-20 07:57 · 163.29.33.130#
從法律觀點來探討個人權益主張:

某甲與某乙共事,但曾就人事升遷作業問題心生怨懟。故時而發生嫌隙。有一天,某甲又與某乙為一些枝節末稍問題與某乙發生口角後,竟公然辱罵某乙(國罵),致某乙當場無地自容氣忿難消,卻又不甘受辱。其擬欲對某甲提起「公然侮辱」之訴以洩心頭之怨還諸公道,但又顧及同仁之誼,希望某甲能謙恭自省以求圓融,但事過數日後,某甲雖無對此事表示歉意,僅稍加收斂而已。
孰知,此事已逾六個月之後某甲又因某事藉故挑釁,並言稱上次對您所言是算是氣別當我服氣等云….令某乙深感氣上加氣因過於仁厚竟遭自貶,嗣後決定對某甲提出告訴,請問?某乙提告是否能成案。

個人意見說明:
1、某甲對某乙以不當言辭公然侮辱某乙,因屬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自知悉犯罪人起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2、某乙雖然對某甲刑事告訴已逾六個月追訴時效,但仍然可以對某甲提出告訴(民事侵權告訴,時效為二年內)。
3、如果某乙提出民事訴訟,而某乙勝訴還可向某甲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某乙權益主張係屬法律範圍所認可著庸勿議。
4、如果,某乙在六個月內就提出告訴者(依據刑309條)後,某甲因深有悔意,而與某乙和解那某甲是否就無須負起刑事責任?因二造雙方如果和解且簽立和解書且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和解,但本案雖然和解因為屬於民事(效力不及於於刑事告訴,民刑分立。)除非某乙必須撤回對某甲之訴方可成立(和解書必須載明告訴人撤回告訴。)
5、如果,某乙逾六個月後再提出告訴者,某乙是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證明某甲有不法侵權之事實告訴才可以成立。
6、所以,我們必須釐明和解是屬於民事行為。一般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是無權干預介入特此說明。
7、上述本案要旨,主要的是說明民刑分立原則。另就在我們生活周遭,比較容易發生就是交通事故,如有一方因車損人傷因雙方不能和解,而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刑事訴訟)。如傷者(告訴人)在地檢署第一審被檢察官判定有肇責(而被告無過失),但是告訴人咸認被告亦有過失責任必須負擔起民刑事責任,但卻被判無肇責不起訴。那傷者仍然可以向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提起民事訴訟。只是,其必須要負起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證據、個人訴訟費用、還有如欲假扣押被告財產尚須負擔保證金及律師費用等。所以一旦主張民事侵權告訴者,就必須依現實面去考量自身財力及如勝訴而所獲效益多寡(是否能彌補提出告訴所付出金額。)所以我們常說:「官司越打越窮得不償失。」
8、在此建議各位大大,如果一旦發生糾葛而欲簽立和解書情況下,必須考量這(撤回告訴,但如果沒有向司法或警察機關提告則無須考量。)

但二造雙方係因公訴罪而提起刑事訴訟者,則無法就雙方已私下和解之情況下,而檢察官則可寬恕被告不起訴(可依刑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以上簡略提出個人對一般法律概念,也許尚有許遺漏或未盡之處尚祈賜教,也期盼能藉由本版來拋磚引玉集思廣益純就法律觀點來探討一些有關法律實務上問題,以增進全民法律法律生活化之願景(有權利斯有救濟、更別讓自己權利睡著。)
(74)九歌2009-03-20 07:57 · 163.29.33.130#
債務不履行之小額訴訟:

某甲現職為公務人員,因經濟拮据而向00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並由某乙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某甲雖有每月攤還本利,但卻甫於退休前不再按月繳納本利交付00銀行。嗣經00銀行以書面資料並請某甲應履行債務人義務,但某甲卻置之不理。00銀行便請某乙負起連帶保證責任(須按月攤還延遲繳納款項總計金額共二十萬元整)。
00銀行為利於對某甲債權處理,復將某甲之債務移轉00財務管理公司負責處理後,某乙並與該00財務公司協商願意承受某甲債務之三分之一(新台幣七萬元整)並獲得該公司同意,但某乙不甘損失(因某甲債務不履行),亟欲主張某甲應將該七萬元返還(因某甲领有公務人員退休金)。試問?某乙當如何主張確保自己權益,並請某甲履行債務返還?

「問題討論」:
一、00銀行之債權讓與00財務公司是否成立?
二、某甲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債權人是否可以強制執行假扣押?
三、某乙對某甲債權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七萬元整,該如何主張提出救濟請求某甲返還?
「問題解析」:
一、以契約將債權自原債移轉給新的債權人,而債的內容沒有改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為原則,但是例外的有下列不得讓與。(民法第294條第一項參照)。
(一)依債的性質不得讓與。
(二)依照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
(三)禁止扣押的債。
二、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事實摘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同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為優先保護聲請人之財產權,00銀行作社仍可以其他之方式滿足其債權。準此,在方法之選擇上,若直接以聲請人之退休金抵銷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顯然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三、民事訴訟有分什麼普通案件、簡易案件、小額訴訟
(一)民事訴訟部分:(主要是以訴訟標的金額來區分)
(1)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8條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二)小額訴訟簡介:
憲法保障人民有財產權及訴訟權,也就是說,人民的財產權如果遭到侵害,
而無法自行和平解決,即應由國家提供人民解決紛爭的機制,除了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仲裁人或仲裁組織的仲裁外,最重要的就是國家設立的法院。以往由於法院解決紛爭程序較為繁瑣,必須花費相當的勞力、時間、費用,並且必須符合一定的程序規定,使得人民視使用法院解決紛爭為畏途,除非相當數額的標的,多半不願利用法院訴訟程序。為讓一般國民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的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的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產生對於法律規定及執法機關的信賴感,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特別增訂小額訴訟程序,對於一般國民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事件,達到處理程序簡速化、平民化及大眾化的需求。
四、什麼是「小額」訴訟事件:
(一)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二)例外:
(1)小額事件改用簡易程序: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簡易事件改用小額程序: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決定是否起訴宜考慮的因素:
(1)由於法官是客觀中立的,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證明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存在,例如原告必須提出借款的借據、票據,買東西的發票、收據、保單,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場。單方面的敘述,如果對方不承認,又沒有其他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證據可供參考,將無法獲得勝訴的結果。
(2)如果認為到法院訴訟不符合經濟效益(任何訴訟均須繳納裁判費,而且需要開庭,會有相當的時間與金錢的花費),可以:
【1】自行設法和平解決糾紛。
【2】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此項調解是不需要繳納費用的。
【3】向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這種調解也不必繳納裁判費,調解成立時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伍)結論:
以上所述即為有關公務人員暨勞工退休人員,有關退休金部分是否可以扣押等相關規定,依據大法官會議五九六號解釋說明。另有關民事訴訟債權及債務不履行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可以由當事人聲請小額訴訟程序以杜絕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然因限於篇幅僅擇要舉例說明,如有掛一漏萬或疏漏不周之處尚祈各位不吝賜教。

參考網站資料來源: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 ... B%C3%F6%AA%FE%A5%F3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7101907947
http://www.taipei.gov.tw/cgi-bin/SM_theme?page=438aa3c3
蔡仟松編著輕鬆看民法之債權總論
(75)九歌2009-03-20 07:56 · 163.29.33.130#
有關偷嚐禁果之案例:
以下撰述這篇案例,係個人親身所經歷,本人雖非當事人,但願憑藉以下撰述,提出個人淺見。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也希望能供各位讀者增廣法學常識(別讓您的權利睡著),更冀望能藉由本案例善盡民眾與政府之間的溝通橋樑(憑藉本案以正視聽)。

甲女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僅十六歲),因在校行為乖張屢犯校規且不服師長教誨,不好求學便離家出走(為中輟學生),而結識成年男子某乙,並在某乙熱情追求下及追求物質享受,而與某乙租屋共築愛巢達數月之久,俟後某甲父母因愛女心切透過各種查詢管道,始察覺到這一對戀侶已發生密切關係某甲忿而對某乙提起告訴。

本案經某甲向當地派出所提起告訴後,經員警聞悉上情後依受理案件程序製作筆錄完畢後,以「刑法之和誘罪」將某乙全案函送00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難以逆料的是,本案經地檢署偵查結果因證據不足做出不起訴處分,某甲因不服檢察官依職權做出不起訴處分,復至原承辦案件之派出所想閱覽當時報案筆錄,卻遭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所請之事,試問;如果假設我們是當事人該如何自處?

分析說明:
一、某乙雖然未婚(宅男),卻與未成年少女發生關係,且二人因情投意合竟有共結連理之想法,但遭女方父母反對而作罷,而以和誘罪提起告訴,請問?警方以和誘罪移案是否適當?
二、某甲至警察機關欲調閱當時製作筆錄案卷,警察可以拒絕當事人之所為嗎?
三、因某甲女兒深愛某乙,故於警方在偵辦本案時行使消極抵抗,處處迴護某乙,因而無法在提告後提出相當有利之跡證,故本案因而利於被告某乙(檢察官採無罪推定原則)。
法令依據:

一、刑法第 227 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277-1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犯)

三、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0條參考判例:
25年上第439號判例;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
行姦,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

四、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參考判例:
24年上第5247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
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
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二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係以男女雙方均有金錢交易之對價關係因而從事性行為為處罰依據)
六、妨害性自主罪,依犯罪之事實構成下列犯罪罪名:
強姦罪、強制猥褻罪:對男女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處罰極重,只要雙方當事人有一方表示不願意即成立本罪(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22條、第224條)。
七、民法婚姻篇:
民法第973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第974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八、揆諸上揭法令,對於某乙當下因(和誘罪)之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其所為乃某甲在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充分掌握該罪責之要件實為重要關鍵因素。
1、被誘之人需年滿十六歲。
2、被誘之人必須確有脫離家庭而不受監護人在實力之配掌控下,縱然被誘人若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人同居,即與被誘條件不符。但如被誘之人雖自願與行為人同居,如可舉證係出於行為人引誘之結果者(男人的謊言、有如一篇美麗愛情故事、而誤信王子與公主會有一場美麗結局)。
3、如被誘人在舉證上,處處迴護引誘人而避重就輕非其之過,此一情形依法尚難據以和誘罪論斷。

九、閱覽檔案相關法令規定:
1、依據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2、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承上說明有關警察機關所屬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民眾閱覽檔案,其舉是否有違誤依法行政暨悖於法令規定之虞,民眾自有公斷毋須贅述。
另司法警察乃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而其罔顧民眾權益擅斷法令,僭越檢察官權限越俎代庖(上案均已移送地檢署偵辦中,何來偵查不公開?且如已在地檢署偵查中亦與員警何有干係?)人民褓姆既為社會導師應熟諳法令而非任意曲解法令,侵害民眾權益枉受國家俸祿如此何以能稱法治之國。
以上綜說並闡述本案之要旨,乃建議為人父母者當應善盡教養之責與子女親子關係為要,尤以當前法令因過於寬鬆,如子女涉世未深且身心未臻成熟而足以辨識是非處理個人事務階段(青少年叛逆期),更要循求學者專家協助解決問題,勿因顧及顏面家譽而難以啟齒。一旦發生上述之情後孰令致之,且父母如反對交往而不願成全雙方婚姻關係,只是徒生困擾更易造成一個家庭破碎縱然自嘆自悲法令不彰又有何義。
(76)九歌2009-03-20 07:55 · 163.29.33.130#
對於警察實施臨檢,其適法性有無違憲說明: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0年12月14日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77)九歌2009-03-19 20:18 · 123.110.249.6x
法規:民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雲林縣9名高中生前天(26日)晚間瞞著家人,說要到古坑參觀台灣咖啡節,實際上卻分乘4輛機車,趕往虎尾鎮觀看星光幫楊宗緯等藝人表演,其中一輛不但三貼,而且都沒有戴安全帽,迎面撞上砂石車,3名學生被撞飛傷重不治。
為了追星,3名年輕男女共乘一輛機車,卻逆向行駛遭到砂石車對撞,車禍現場碎片四散,肇事的機車幾乎被支解,當時車上三貼的3名高中生被砂石車撞擊後彈起來,再重重的落下,砂石車司機說他看到前方有好幾輛機車騎很快過來,而且都沒有開大燈,他閃過了前面兩輛,卻閃不過第三輛。
砂石車司機蕭啟銘說:「沒開大燈逆向,兩台閃過,第三台撞上我。」,「他們同學回頭說,還有一個女的,他們去找結果在草叢裡。」
意外發生在26日深夜,9名高中生從斗六出發,分乘4輛機車,瞞著家人說要去古坑參觀台灣咖啡節,結果卻是趕往虎尾看當紅偶像星光幫楊宗緯的表演,年輕人為了追星不顧安全,不但沒有戴安全帽還三貼,如今追星追過頭斷送性命,卻把悲傷留給家人。
這是一個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案子,民法的主要條文是第184條,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才須負責。本案由報載內容,似乎很難認定肇事者有過失。不過民法191之2條規定,無過失之舉証責任應由肇事者負擔。
民法庭192、194為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因為本案是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案子,所以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可能都會用到,包括197時效的規定,213至218之1損害賠償方法、範圍、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等條文。
繼承有關的條文也要注意一下,死亡是繼承的發生原因。砂石車司機的責任如果成立,那他的僱主依188條之規定也有連帶責任。還有刑法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特別法的規定也要注意,保險理賠、 犯罪被害人補償的法律有時候可能都會用到。
你的問題太大了,誠如孔子所謂的「大哉問!」,所以要擴大來談的話,還有許多可談的,可到書局買曾隆興所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回來參考。
法規: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第 218-1 條(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78)九歌2009-03-19 20:17 · 123.110.249.6x
犯罪的基本概念:
犯罪的基本概念是足以危害他人、社會或國家的行爲,在犯罪概念中的核心則是法益的保護,凡是侵害刑法欲保護法益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法益是指社會上大多數人認為應該受保護的利益,不以權利或財產為限,諸如隱私和信用亦為法益之一。犯罪與危害行為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危害行為,所以我們可以把犯罪理解為危害行為的子集,這個子集的界限就是刑法的規定。
犯罪行為的範圍:
殺害、傷害他人或偷竊等行為,在大多數國家是犯罪的行為,稱為自然犯罪,亦即這種行為在根本上即屬受負面評價;但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若法無明文,縱然是自然犯罪也不得處罰。將一個原本不是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稱為入罪化;而將一個原本是犯罪的行為規定為非犯罪,稱為除罪化。
有些行為雖然經過除罪化,但只要是在社會上仍屬負面評價之行為,仍然會成為犯罪學研究的對象。亦即,犯罪學中所認定的犯罪範圍,併不以法律所定之犯罪行為為唯一的標準,有時已經除罪化之行為仍然會被犯罪學當做探討研究的對象。
犯罪之分類:
法律上一般將犯罪先以所侵害之法益略分為「侵害國家法益」、「侵害社會法益」和「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的部份再細分為「侵害生命法益」、「侵害自由法益」、「侵害財產法益」等。而在犯罪學的研究上,通常以犯罪的型態和特殊性區分犯罪,例如:暴力犯罪、白領犯罪、青少年犯罪。
判斷犯罪的過程:
判斷一行為是否為犯罪行為的主流標準是刑法三段論證法。應用三段論證的這一過程稱之為定罪量刑,除了法院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及個人都不擁有將他人宣告為有罪的權利。
犯罪之處理:
在大多數國家,警察試圖停止犯罪。當警察找到嫌疑犯時,通常在看守所扣留,但有時准許保釋,除非在沒有保釋的國家。然後,由法院判決被告是否犯了罪,這個過程稱為刑事訴訟。
若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被告通常會受一定刑罰之宣告,如罰金、自由刑(例如拘役、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死刑。在某些保留肉刑的國家,也有可能被處以肉刑。對於情節輕微者,可能緩刑;針對不同的情況,也有可能施以非刑罰的保安處分。
(79)九歌2009-03-19 20:17 · 123.110.249.6x
【問題】: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即可成立刑法309條第一項普通公然侮辱罪,故本罪屬於下列何種犯罪類型?1.危險犯2.不作為犯3.結果犯4.行為犯
私法中的公平誠信原則,可以被應用於公法上,係使用何種法學方法而得出的結論?1.類推適用2.擬制3.推定4.解釋
請告知上述各題的法律依據及答案謝謝
【答覆】:為人公然侮辱他人,即可成立刑法309條第一項普通公然侮辱罪,故本罪屬於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1.危險犯2.不作為犯3.結果犯4.行為犯
1.危險犯:行為只須對法益造成危險而無實害發生就能成立。如刑法第293條第1項和第294條第1項。
2.不作為犯:已不作為的方式犯罪。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和「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的方式犯罪,人數不限定為一人。如刑法第149條和第306條。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犯罪,如刑法第15條加上刑法第274條,。
3.結果犯:犯罪行為常使外界發生變動,而此變動為結果。刑法上大都是結果犯。如恐嚇取財罪,必須使被害人因心生恐懼而交付錢財結果為既遂。
4.行為犯:構成要件的內容,單以身體的舉動就可以達到犯罪既遂,而不文犯罪結果,又稱為舉動犯。如刑法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只要以肢體或言語上的行為使人受到侮辱,就夠成本罪。
私法中的公平誠信原則,可以被應用於公法上,係使用何種法學方法而得出的結論?
1.類推適用2.擬制3.推定4.解釋
1.遇有法律尚無規定及無習慣可做為依據的事件,應以相似事件之法律解決之。如民法第1條所規定。
2.基於公益上的需要,對於事實的存在與否,依據法的政策而為擬定。凡法條中有「視為」就屬於擬制。民法第80條。
3.對於某種事實存在與否,因為沒有明顯的證據而參考周圍之情事,或已經知道事之理而推論定之。民法第1063條。
4.必須是對於法條有所疑慮,由司法院解釋之。如憲法第117條。
所以答案是1→類推適用。
參考資料 93年基層警察特考→法學緒論→第33題和第48題
(80)九歌2009-03-19 20:15 · 123.110.249.6x
法律解釋:
(能防止而不防止車禍案)
由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
、第二項【因自已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明。
前述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的犯罪與積極行為的犯為,在法律上有同一的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的意思要件,所設的例外規定,因此,如果行為主觀上並無犯罪的故意,縱使客觀上違反法律上的防止義務,除該罪有處罰過失犯外,否則不成立犯罪。
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係指法律有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的義務者而言。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則採主觀說,以本人能力加以認定。